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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摘自 : 北區國稅局網頁內容


Q : 健檢費用 可否列入列舉扣除額的醫療費用內?


A : 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及


78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780676574號函釋規定及稅法立法意旨,


納稅義務人因生病或生育產生之醫藥費用才得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如健檢費用與接受治療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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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2> :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前段所明定。


<3> : 「老人養護中心收取之養護費,其中屬醫療行為之收費,如單獨開立收據,准予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80年7月11日台財稅第800711861號函)


<4> : 「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


<5> : 「公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因救護車執行勤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收取費用,並掣給載明設置救護車機構名稱及救護車許可字號之收款憑證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收款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651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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